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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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出台前的融资租赁司法实践的回顾
从1981年我国引入融资租赁起,关于融资租赁的立法还是一片空白。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和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只有关于传统租赁的条款,根本就不能适用于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同时,对于这种新型交易模式的认识上也存在一些误解,将其混同于传统租赁,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工作在审判第一线的一些法官开始清晰地认识到这些法律困境,并积极进行了努力和尝试。
199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中国东方租赁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汽车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批复》([90]法经函字第61号)。这个《批复》在我国的融资租赁法律发展史上具有开拓性的作用与意义,所涉及的判例是我国融资租赁史上第一个,也是最著名的判例。该“批复”认为,“国际融资租赁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国内租赁合同两部分组成,其标的物主要是各种设备、交通工具。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对租赁物具有使用权,但不得对租赁物进行处分,并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币种支付租金。”同时,“批复”中对融资租赁交易的合同构成、标的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做了初步探索。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舒庆、李建两位法官根据自己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发表了《略谈审理融资租赁案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结合上述“批复”,概括了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以及相关法律问题,同时对此类纠纷的特点以及解决方法做了比较科学全面的探讨。这在当时对解决“无法可依”的融资租赁纠纷具有现实上的指导意义。当然,以现在的角度来看,该文中的一些观点已经稍显幼稚,但是考虑到当时的现实状况,能作出这样的总结实属不易。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能妥善审理融资租赁纠纷,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法的基本法理与融资租赁交易的典型特征,吸收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有关条款及国际惯例,颁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第一次从法律角度来规范融资租赁合同,尽管该规定还存在着缺陷和不足,但毕竟为当时各级人民法院审理融资租赁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标志着我国融资租赁司法审判活动逐步走上了规范和统一的道路,并对以后《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的制定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该“规定”主要规定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二是案件管辖法院和准据法问题,三是合同无效的详细情形,四是出租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五是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与租赁债权的处理。
但是,1999年颁布实施了《合同法》,并对“融资租赁”进行了专章规定,由于法律效力高于该司法解释,因此,“规定”中与《合同法》相冲突的条款失效。比如,合同无效问题的一些规定,租赁物取回权的限制等等。后《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使得与其冲突的第十条被废止。而其他不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又细化了合同法有关规定的内容,现在仍然具有指导意义。
回顾上述实践,我国融资租赁的司法实践远远超前于立法实践,实质上“规定”在《合同法》出台之前一直扮演着“准立法”的角色,这说明了我国当时融资租赁的立法相对滞后。其次,当时我国融资租赁的司法实践是在缺乏融资租赁立法情况下开始的,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颁布了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一局面,但由于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不高,实践中难免存在着审判水平不高、相对混乱的情形。这也是后来《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专章规定的重要原因之一。
从1981年我国引入融资租赁起,关于融资租赁的立法还是一片空白。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和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只有关于传统租赁的条款,根本就不能适用于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同时,对于这种新型交易模式的认识上也存在一些误解,将其混同于传统租赁,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工作在审判第一线的一些法官开始清晰地认识到这些法律困境,并积极进行了努力和尝试。
199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中国东方租赁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汽车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批复》([90]法经函字第61号)。这个《批复》在我国的融资租赁法律发展史上具有开拓性的作用与意义,所涉及的判例是我国融资租赁史上第一个,也是最著名的判例。该“批复”认为,“国际融资租赁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国内租赁合同两部分组成,其标的物主要是各种设备、交通工具。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对租赁物具有使用权,但不得对租赁物进行处分,并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币种支付租金。”同时,“批复”中对融资租赁交易的合同构成、标的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做了初步探索。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舒庆、李建两位法官根据自己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发表了《略谈审理融资租赁案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结合上述“批复”,概括了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以及相关法律问题,同时对此类纠纷的特点以及解决方法做了比较科学全面的探讨。这在当时对解决“无法可依”的融资租赁纠纷具有现实上的指导意义。当然,以现在的角度来看,该文中的一些观点已经稍显幼稚,但是考虑到当时的现实状况,能作出这样的总结实属不易。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能妥善审理融资租赁纠纷,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法的基本法理与融资租赁交易的典型特征,吸收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有关条款及国际惯例,颁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第一次从法律角度来规范融资租赁合同,尽管该规定还存在着缺陷和不足,但毕竟为当时各级人民法院审理融资租赁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标志着我国融资租赁司法审判活动逐步走上了规范和统一的道路,并对以后《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的制定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该“规定”主要规定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二是案件管辖法院和准据法问题,三是合同无效的详细情形,四是出租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五是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与租赁债权的处理。
但是,1999年颁布实施了《合同法》,并对“融资租赁”进行了专章规定,由于法律效力高于该司法解释,因此,“规定”中与《合同法》相冲突的条款失效。比如,合同无效问题的一些规定,租赁物取回权的限制等等。后《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使得与其冲突的第十条被废止。而其他不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又细化了合同法有关规定的内容,现在仍然具有指导意义。
回顾上述实践,我国融资租赁的司法实践远远超前于立法实践,实质上“规定”在《合同法》出台之前一直扮演着“准立法”的角色,这说明了我国当时融资租赁的立法相对滞后。其次,当时我国融资租赁的司法实践是在缺乏融资租赁立法情况下开始的,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颁布了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一局面,但由于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不高,实践中难免存在着审判水平不高、相对混乱的情形。这也是后来《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专章规定的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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