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大工业的生产过程中,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面临各种各样不可预见的风险,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很难避免。根据工伤保险的“无过错责任”规定,农民工是在为增进企业财富的生产中而遭遇的伤害事故,企业应当承担工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客观现实表明,这种经营风险于企业而言,特别是农民工集中的中小私营企业,很难承担由于重大职业伤亡或自然灾害所导致的大笔赔偿金支付。基于“经济人”理性选择,企业很可能通过商品或服务销售将风险预防成本转嫁给消费者,更有可能因行业风险过高而退出生产领域,显然,企业的退出不符合经济效率原则,会造成社会产品服务数量的减少甚至灭失,同时也会严重影响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然而,尽管工伤事故的损害后果非常严重,但工伤事故不可能根除,这是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如果单纯依靠企业力量,企业经营情况、经济能力的不稳定都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受害农民工的救济补偿,因此,有必要以工伤保险的预防职能减少事故发生,有必要以工伤保险制度的价值取向进行公平补偿,更有必要从效率与公平的角度进行工伤康复的综合考量。
由于地区和职业的差异,农民工工伤事故的发生概率与伤害程度分布表现出显着的不均衡性,在社会化大生产的市场经济中,产品生产服务于整个社会,由生产企业独自负担所有职业风险显然是不公平也不合理的。工伤风险保障机制的健全,可以通过社会保险方式将风险分散由社会共同承担,实现农民工、企业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企业负有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当农民工遭遇工伤事故时,己参保企业由工伤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承理赔,没有参保的企业则须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强制性要求企业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缴纳一定保险费用于救济遭遇工伤事故的劳动者。从直接意义上而言,这种方式保障了企业正常经营运转,企业拿出部分赢利缴纳保费,等于农民工生命财产、伤亡灾难风险转嫁给社会保险机构,意味着企业将事故赔偿责任风险分散给了全社会,不会因为事故赔偿巨大而陷人破产境地;从间接意义上来看,工伤风险保障机制的社会化特征使农民工受害者能够突破侵权责任调整范围,且风险同质单位的增加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工伤事故的保障能力,农民工不会再因为用人单位缺乏经济承担能力而无法获得适当救治。可见,工伤保险制度在充分考虑到事故不可避免以及其非个体性特征前提下,由法律法规强制性将所有企业纳人参保责任主体,通过工伤风险保障机制进行风险的社会化分散,这种以整个社会为平台所产生的规模效益不再局限于某个险种或某些企业之间,不再受到商业保险公司的规模及参保企业数量的限制,它强化了社会成员免受意外损失的国家职能,也强调了社会保障体系的公平正义。随着工伤风险保障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障不只是体现在理赔补偿上,帮助农民工重新获取生活有劳动能力,促进工伤伤残者身体机能及器官功能恢复的职业康复治疗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由此可见,工伤风险保障制度不仅仅是一种经济运行机制,也成为一种由社会保障公法规范的法律关系。它是一个平衡伤残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利益的杠杆,是农民工安全生产的最优制度安排,也是企业分散经营风险的理性选择,体现了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弱势团体的杜会保障实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