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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皮某、方某、吴某、赵某、陈某、莫某、何某、石某等15人于1991年12月,被省电力设备厂实业公司招聘临时工,并安排在其门市部工作,但双方并未签仃劳动合同。1993年12月,省电力设备厂实业会司招待所拆除后,经其主管部门省电力设备厂和省职业介绍中心同意和审批,为皮某等人办理了集体所有制合同工招工手续,1994年3月办理T转正手续。1994年7月,省电
力设备厂实业公司门市部停止营业,未安排皮某其他工作,但仍为皮某等人发放每月100元的生
活费至1995年5月。1995年6月,经省电力设备厂实业公司及其主管部门省电力设备厂同意,皮
某等人被安排至省电力设备厂职工食堂工作。之后,省电力设备厂和省电力设备厂实业公司不再安排原告工作,未再向皮某发放工资和生活费,同时也未为皮某等人办理社会保险。1999年,省电力设备厂实业公司以未有岗位安排为由向皮某等人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决定为皮某等人补办1994年1月一1999年10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但省电力设备厂实业公司在决定补交时,又让皮某等人承担相应的费用,皮某等人迫于对自身利益考虑而交纳了费用。另从1998年7月一1999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省电力设备厂实业公司没有给
皮某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向皮某发放工资和发放生活费。皮某等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省电力设备厂实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知企业没有岗位,为照顾其主管单位的职工子女或亲属,办理了上诉人等15人的集体所有制工人的招工手续,而后六年间一直未安排工作,亦未签仃劳动合同,未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此系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行为,该招工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可行性和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1999年11月20日,被告为便于原告等人重新就业或工作调动又与原告等人补签了劳动合同,签仃合同日期于合同期满之后,且合同无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及劳动报酬等条款,该合同亦不具有真实性、可行性和合法性,合同虽经劳动部门鉴证,但鉴证劳动合同有过错,故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等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未依法建立。对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省电力设备厂实业公司负有主要过错,其违法的招工行为已经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原告等人的诉讼清求不予支持。据此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皮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皮某等人从1991年1月一1994年6月间在省电力设备厂实业公司处做临时工,被告省
电力设备厂实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省电力设备厂实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未依法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但期间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省电力设备厂实业公司长期无固定岗位安排,而省电力设备厂实业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被上诉人报经主管部门及劳动部门同意后将上诉人裁减辞退,符合《劳动法)第27条的规定,其行为并无违法。
第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
(1)省电力设备厂实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皮某等人办理养老保险。
(2) 1998年6月至1999年11月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虽未安排上诉人工作并发给工资,但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下岗待工的人员支付基本生活费,省电力设备厂实业公司在此期间停发上诉人基本生活费违法,应按省企业职工最低生活费标准每月200元补发皮某等人此期间的生活费。
(3)按照《劳动法》第28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9条的规定,省电力设备厂实业公司辞退皮某等人后,应当按皮某等人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据此二审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维持一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关于驳回原审其他未上诉原告的诉讼诗求之判决。
第二,撤梢一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皮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第三,被上诉人电力设备厂实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皮某支付养老保险费1411.2元、生活费3600元及经济补偿金600元。
芜湖律师事务所法律建议:
打工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当认真对待自己的工作和待遇问题,如果长期不能工作或没有工作时,应当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尤其是在人员比较富裕的用人单位,打工者一定要留心自己的权利是否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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